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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险公司拒赔案月底开庭

发布时间:【2007-8-19 23:18:00】 来源:北京商报

  近年来,各种各样的自杀行为引发的保险拒赔争议越来越多,自杀认定的争议引起的保险保单拒赔案件也开始增加。C女士2005年投保了一家保险公司的长期健康险、意外伤害险和投资连结险,在其服用苯巴比妥中毒死亡后,保险公司认定其为自杀身亡,因而拒绝赔偿,这引起了受益人的争议。于是,受益人近日委托律师将该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并将在本月29日正式开庭审理。

  本报记者第一时间联系到了本次案件的律师以及相关人士进行采访,将为您清晰地描述本次案件的来龙去脉。

  案件回放:投保人服药中毒身亡

  C女士2005年7月26日通过其大姐(为保险公司代理人)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、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和投资连结险保险合同。根据三份保险合同规定,保单的被保险人如果在两年以内非自杀原因死亡,受益人应分别获得6万元、20万元和40万元的保险理赔金。

  2006年12月20日被保险人C女士身故。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《死亡证明书》中显示:“C女士2006年12月20日发现死亡”,C女士家属遂向被告申请理赔。

  针对投保人的理赔要求,保险公司认为两年内自杀属于除外责任,指出,“被保险人于2006年12月20日服用过量苯巴比妥身故。保单生效不足两年内自杀属于除外责任范围,因此不予给付”。2007年4月10日,被告发出了《理赔决定通知书》。

  对此,原告委托代理律师与被告进行了交涉,并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。根据法庭传票,本案将于8月29日上午正式开庭审理。

  保险公司:不足两年自杀属除外责任

  我国《保险法》第66条规定,“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,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,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,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”。

  本案中,C女士死亡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,投保时间为2005年7月26日,不足两年,因此属于除外责任,不能给付保险金。

  律师观点:自杀论据不足

  本案的原告律师牟子健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,该案中,被保险人C女士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。被告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人寿保险合同关系。

  牟子健认为,被告将“被保险人C女士符合苯巴比妥中毒死亡” 推断为“自杀”,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。

  被告拒赔的依据是“C女士系两年内自杀”,但本案中,经法医鉴定后,出具的《尸体检验鉴定书》中显示:“C女士符合苯巴比妥中毒死亡”,这只是C女士死亡的方式,而不是其死亡的原因。具体死亡的原因是他杀、自杀还是意外,必须要有公安机关、法医鉴定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,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明文件中的结论来显示。

  因此,被告将“C女士符合苯巴比妥中毒死亡”等同于“C女士系自杀”,在理解上是错误的。中毒可能是由三种可能中的任一种导致,公安机关的结论只排除了“他杀”,还存在另外两种可能。被告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推断为“自杀”,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。

  专家点评:应认定“过失”还是“故意”

  针对本案的争论点“死亡认定”问题,记者采访了业内专家。专家指出,广义的自杀包括故意自杀和过失自杀,误食有毒物品、失足坠落、失足落水等引起的死亡属于过失自杀。一般情况下,人们不把过失自杀看做自杀,而当做意外事故来处理。只有故意自杀,才是保险合同中所说的自杀。

  而构成故意自杀一般需要具备两个条件,一是主观上,行为人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;二是客观上,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。

  本案中,C女士的死亡目前并不能有充足的证据被认定为自杀。即使被认定为自杀,也有可能被认定为过失自杀,如果被认定为过失自杀,保险公司仍然需要对保单的受益人支付保险金。

  名词解释

  “苯巴比妥”

  苯巴比妥对中枢神经系统有广泛抑制作用,随用量增加而产生镇静、催眠和抗惊厥效应,大剂量时产生麻醉作用。一般应用5-10倍催眠量时可引起中度中毒,10-15倍则重度中毒,血浓度高于8-10mg/100ml时,有生命危险。

(编辑:驽马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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